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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凶伤人构成要件和处罚?
来源:达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dzxsbhlaw.com/ 时间:2022-04-07 14:04:04
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处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矛盾。这些矛盾引起了对方的既得利益,造成了仇恨和积怨,于是有人起了杀人之心,有的还花钱雇佣他人夺取他人性命,那么,雇凶伤人构成要件和处罚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雇凶伤人如何定罪
1、雇凶伤人定故意伤害罪。雇凶伤人属于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雇凶伤人犯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包括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案例:
被害人罗女士系L市Z小区居民,因在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与该市某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积怨很深,罗女士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2013年11月3日晚,该房地产公司经理李某、公司拆迁办公室负责人陆某和公司保安主管林某一起吃饭,席间谈到有个被拆迁户罗某(即被害人罗女士)经常上访,非常难缠,李某和陆某让林某找人去“教训”罗女士,让她不要再上访,林某当场打电话叫来社会闲散人员宣某、赵某和卢某三人一起吃饭。11月4日早晨,陆某安排公司司机姚某和社会闲散人员吴某开着租来的两辆车到Z小区等候,在车上姚某对卢某等人说:“你们去教训一下她(被害人罗某),不要搞狠了”。罗某和其丈夫王某骑着电动车出来后,经姚某指认,卢某、赵某和宣某三人下车拦住罗某,假装问路,卢某对准罗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罗某被打得从电动车后座跌坐到地上,卢某叫罗某做人不要太张狂了。罗某站起来后,卢某、赵某和宣某三人又对罗某进行推搡,罗某用双手遮挡面部边往后退,突然向后摔倒,卢某等人发现罗某摔倒后不再动弹,遂上车逃跑。后经法医鉴定:因摔倒处是下坡路,罗某后脑着地导致颅骨骨折,系重伤。卢某等人潜逃外地后被警方抓获。
一、雇凶伤人案中教唆犯的故意如何认定
上述案例中,李某、陆某和姚某是教唆犯应当没有疑义。但是,对案中李某、陆某和姚某的教唆故意如何认定,却存在很大的疑问。李某和姚某所说的“教训”该如何理解呢?按照我们一般人的理解,这种“教训”应该包括语言上的恐吓、暴力威胁和殴打,但是否包括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呢?笔者认为,鉴于“教训”这种语言本身的含义具有模糊性,教唆故意的认定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案件的起因是该房地产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李某等人教唆社会闲散人员“教训”罗某的目的是通过恐吓阻止被害人上访,迫使其接受拆迁安置协议,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
雇凶伤人类案件中,“教训”、“修理”等语言一般情况下是指殴打、故意伤害,而像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干掉”、“做掉”等语言一般是指故意杀人,但像“教训”这种故意伤害的教唆范围是否能包括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呢?上述案例中的“不要搞狠了”这种语言似乎可以理解为对教唆对象(即实行犯)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又是比较模糊的,是否可以理解我“不要打伤或打残了”。从一般人的理解来讲,“教训”可能包含重伤的后果,但肯定不包括死亡的后果。上述案例中出现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否超出了教唆人的教唆故意,属于实行过限呢?综合上述案例的情况来看,李某和陆某在教唆行为人卢某等人时,要求“不要搞狠了”,其意图只是恐吓被拆迁人罗某,以达到迫使她接受拆迁安置协议的目的。而卢某等人在实施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罗某重伤的后果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李某和陆某教唆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对此后果缺乏预见性,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也没有放任这样的后果发生,对重伤后果并不存在故意。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雇凶伤人定故意伤害罪。雇凶伤人属于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此是要收到刑事处罚的,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