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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亭、刘贵良走私、放纵走私案
高庆亭、刘贵良走私、放纵走私案
高庆亭、刘贵良走私、放纵走私案
被告人:
高庆亭,男,48岁,山东省济宁市人,原济南海关副关长。1997
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
王广仁、李曙光,济南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刘贵良,男,36岁,山东省五莲县人,原济南海关调查处副科长。
1997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
叶守刚,济南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郝春森,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庆亭犯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告人刘贵良
犯放纵走私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高庆亭伙同他人走私物品价值2100余万元、偷逃税额
370余万元,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告人刘贵良明知是走私物品予以放行,构
成放纵走私罪。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庆亭及其辩护人辩称:
高庆亭没有参与走私,只是放纵走私,请求
公正处理。
被告人刘贵良的辩护人辩称:
刘贵良的行为是在高庆亭的指使下实施的,且
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夏季,被告人高庆亭经人介绍认识了香港达升贸易公司总经理李勇
健(在逃),此后二人交往频繁。
1996年春,李勇健为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进口手表,
找到被告人高庆亭商量不报关直接从香港走私进口手表,高表示同意。之后,李
勇健先后二次将575只瑞士产梅花、欧米茄、雷达牌手表从香港空运至济南入境。
受高庆亭的指使,身为监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刘贵良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
关手续,却两次放行。经济南海关核定,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
逃关税763494.8元。案发后,济南海关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扣留了尚
未售出的手表272只,价值人民币962903元。
1996年8月,被告人高庆亭和李勇健一起来到卡西欧浪潮通信电子有限公
司。高庆亭要求该公司与李勇健合作进口传呼机散件,李勇健则向该公司提出可
将从日本进口到青岛,再由青岛发往济南的传呼机散机改由从日本直发香港,由
他负责将货物自香港进口到济南。该公司以这样做必将增加运费为由不同意,李
勇健便提议在报关时可将关税高的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伪报成关税低的
集成电路(税率6%),降低报关费用,用以弥补增加的运费。高庆亭当即表示同
意。同年9月15日至12月6日,李勇健先后12次将47200套传呼机成套散件
伪报成集成电路入境。第一次进货时,高庆亭还亲自到济南机场接货。被告人刘
贵良受高庆亭的指使,也先后三次去接货,以使货物不受查验顺利通关。经济南
海关核定,该批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案发
后,济南海关扣留了5000套传呼机成套散件;对已进入生产销售环节无法扣留
的42200套,依法追缴了3060875元的货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为,被告人高庆亭在担任济南海关副关长期间,违反
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进行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坑超过法定犯罪数额,
走私的物资系成批量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属定性不当。1988年1
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
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五十万无以上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
条规定:
“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总则第
四章
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
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高庆亭的行为无论依补充规定,还是依刑法规定,都是犯罪行为,两相比较,刑
法是以偷逃应缴税额量刑,比补充规定以走私货物价值量刑要轻。因此,对高庆
亭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同时,
依照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庆亭及其辩
护人关于没有参与走私、只是放纵走私的辩护意见,经查:
高庆亭参与走私,有
其多次供述,供述的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有伪报品名的报关单书证和济南海关
查扣的走私手表、传呼机成套散件等物证在案证实,高庆亭还亲自到机场为李勇
健接运走私货物,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
纳。被告人刘贵良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
为却予以放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诉机关
指控其犯放纵走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贵良是在高庆亭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行
为,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
年9月9日判决:
被告人高庆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250元、金项链2条、金戒指2枚;被告人刘贵良犯放纵
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庆亭仍以原辩解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其辩护人以高庆亭“一贯表现尚好,犯罪后真诚悔过”为由,要求对其从轻
或减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高庆亭、原审被告人刘贵
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庆亭身为海关工作人员,置国家利益于不
顾,伙同他人走私,偷逃关税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高庆亭的犯罪事实经查
证据确凿,不容抵赖。高庆亭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庆亭的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的辩护
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
判程序合法。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