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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77号
来源:达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dzxsbhlaw.com/ 时间:2016-08-26 17:08:02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7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大鹏,男,25岁(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义霖欣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霖欣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华、袁笑莉,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达,男,24岁(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义霖欣慧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大鹏、汪达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大鹏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郭大鹏、汪达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其中人民币六百三十五元发还北京瀚雄天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发还北京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千九百六十元发还北京东方俊星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元发还北京仲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汪达退赔赃款人民币八万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中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发还北京瀚雄天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发还北京天正在线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元发还北京东方俊星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李党华;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发还北京金洋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郭大鹏退赔赃款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一十四元,发还北京力坤世纪科技发展中心。被告人郭大鹏、汪达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认定票据诈骗罪不能成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大鹏、汪达犯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曹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