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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减轻处罚的成功辩护

来源:达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dzxsbhlaw.com/   时间:2017-09-22 16: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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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减轻处罚的成功辩护

作者   达州律师郑益明   

【案情简介】

肖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上午09时20分左右,驾驶挂靠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川区方向沿G210线往大竹县方向行驶,在行至G210线1766KM+700M即达州市经开区斌郎乡桥坝村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何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并超载搭乘其妻胡某某(本案死者)、其女何静(本案死者)和其子何南(本案伤者)三人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从而导致了胡某某、何静死亡,何南和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后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胡某某、何静,何南无责任。案发后,肖某某的父母心急如火,在不知所措的情况下,便前来委托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郑益明律师作为肖某某的辩护人。

【办案经过】

1、由于本案肖某某涉及的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涉及的是两死两伤的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定罪量刑。

2、郑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首先就给肖某某的父母说明了以上情况,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安排另外一名律师与其一起去达州市看守所,会见肖某某了解其案发经过情况。而在会见过程中,郑律师却突然了解到“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是用自己号码为18780817298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抢救伤员,后又用自己的电话拨打了110进行报警,110报警后叫其拨打交警电话122,肖某某紧接着又主动拨打了122进行报案,之后肖某某也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直至斌郎派出所前去案发现场将其带走”的这些有关肖某某的归案情况。

3、在得知肖某某以上这些归案情况后,郑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为肖某某具有 “自首”情节。郑律师为了让肖某某以上自首情节能够得以认可,虽然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和交换意见,可是侦查机关在其起诉意见书并未认定其自首情节。郑律师后又在检察机关对本案审查起诉时,一是找承办本案的公诉人沟通和交换意见,并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肖某某主动报案的通话记录和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书面的律师建议书。同时还协助南外镇调委会,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肖某某从而去得了受害人亲属的了解。

4、公诉机关最后采纳了郑律师的以上建议,在其起诉书中对肖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了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

肖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妻胡某某(本案死者)、何静(本案死者)和何南(本案伤者)三人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从而导致了胡某某、何静死亡,何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2电话报案,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并赔偿了受害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律师小结】

当今社会,律师既是法律的捍卫者,也是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者,那我们如何才能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呢?夸夸其谈者是解决不了实际问题的。而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既要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认真了解案情,又要为当事人收集和提供有利的证据。同时还要不断与案件承办人交换意见和准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承办人口头沟通不行,那就向其递交书面的意见和材料,一定不要放过案件所发生的经过和每一个细小的环节。这样,既提高了自己的办案能力,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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