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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并非故意杀人罪(未遂)刑事案件的成功辩护
来源:达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dzxsbhlaw.com/ 时间:2017-09-22 16:09:39
一起故意伤害并非故意杀人罪(未遂)刑事案件的成功辩护
作者:达州律师郑益明
201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公司的洒水车与刘某、王某等人在四川省达县河市镇农业银行三叉路口一烧烤摊买烧烤时,与醉酒后在该处准备吃烧烤的黄某、孙某、杨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刘某与杨某发生抓扯。刘某被打后往机场方向跑,被告人李某驾驶洒水车离开现场,其车上的王某被黄某、孙某、杨某拉下车殴打,被告人李某驾驶洒水车继续往河市机场方向行驶。黄某即追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洒水车,在追赶上洒水车后,被害人黄某跑到洒水车前示意被告人李某停车,被告人李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将被害人黄某撞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为轻伤。四川省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提起了公诉,本律师受被告人之父的委托,有幸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参与了诉讼并向法庭提出了“被害人黄某醉酒后与李某等人因口角引发纠纷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并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达县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2011年8月12日,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追上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洒水车并示意其停车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因被告人李某未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发生直接冲突,主观上无杀人的动机,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附:《辩护词》
辩 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之父的委托,特指派本所律师郑益明为其辩护人。被害人黄某醉酒后与李某等人因口角引发纠纷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就此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理、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出入。其理由如下:
1、被害人黄某等三人因醉酒后无中生有,故意挑起事端,并不断追打刘某、王某和被告人李某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2、被害人黄某“轻伤”的伤害后果,并不是李某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故意造成的,而是杨某、孙某和黄某三人首先将刘某打跑后,王某和李某为了不让事态的扩大,两人正准备驾车(王某驾车、李某坐在副驾)离开现场时,黄某一伙紧接着将王某从驾驶室拉下就打,被告人李某这时为了避免遭到黄某一伙的毒打,才直接到驾驶室开车朝飞机场方向离开的现场。在其洒水车低速正在行驶的过程中,因王某挣脱黄某等人朝另一方向跑开了,黄某等人眼见追不上王某,黄某便突然跑到李某所驾驶的低速正在行驶的洒水车前,李某因心慌而在来不及刹车的情况下,致黄某轻伤的伤害后果。李某在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黄某生命的故意。
第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的罪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1、首先,被害人黄某突然拦截李某所驾驶的匀速正在行驶的洒水车,李某因心慌而在来不及刹车的情况下致黄某轻伤,虽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因造成黄某轻伤,就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还要应结合李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是否有杀人(即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是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主观要件。
2、其次,李某对黄某并无杀人故意。
表现在(1)整个卷宗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反映李某有杀人故意的主观状态;(2)李某与黄某以前无冤无仇、素不相识,无杀人的动机;(3)本案的缘起,不过是黄某等人因醉酒后故意肇事,并不断追打刘某、王某和被告人李某,故被告人李某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
3、从客观行为上来判断,李某亦无杀人故意。
表现在(1)黄某为轻伤,如李某真的要杀人,恐怕李某将会驾车加速行驶而不会低速行驶,黄某不仅仅会是轻伤了。(2)被害人黄某是轻伤后果,而非死亡结果。(3)李某对黄某实施伤害行为,是在李某为了避免遭到黄某等人毒打而低速驾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黄某却突然拦车,李某因心情紧张而在来不及刹车的情况下造成的,李某并不是有目的的针对黄某致命部位实施撞击和碾压行为。故黄某的伤是李某在慌乱之中形成的,而不是李某在突然加速行驶或者故意后退的情况下造成的。所以,公诉机关的认定也应该结合具体情况,不能因被害人有伤,就推断李某有杀人的故意。
4、李某不存在放任的杀人故意。故意与过失的重要区别是被告人对造成死亡结果的态度,前者是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出现,出现死亡结果并不违背其意愿;而后者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出现死亡结果违背其意愿,不是其希望发生的。至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称:“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将黄某撞伤或撞死,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事实,由此说明公安机关认为李某当时所持的心里态度是:“将被害人黄某撞伤或撞死”,而不能肯定李某当时所持的心里态度就是:“将被害人黄某撞死”。更重要的是,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当时持有“将被害人黄某撞死”的心里态度。而事实上,李某当时只是为了跑脱、避免挨打,而在其主观上也并非追求黄某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被告人李某在心惊胆战的那一瞬间,不可能有杀人的勇气和想法。
第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理的情节 ,其理由如下:
1、被害人黄某等三人因醉酒后无中生有,故意找刘某、王某和被告人李某闹事,并不断追打刘某、王某和拦截李某匀速正在行驶的车辆,黄某等人对其事件的发生有过错。
2、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案件有着本质区别。
3、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理。。
4、被告人李某以前表现好,系退伍军人,未受过行政、治安和刑事处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
5、被告人李某一方已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6万余元,被害人并书面表示对李某进行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害人黄某醉酒后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因口角引发纠纷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更重要的是,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诚意,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此,希望法庭在定罪量刑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郑益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